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抗告人 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志明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染毒癮,為抒解毒癮所衍生之痛苦,始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相較於其他販毒、詐欺、恐嚇等刑事案件,抗告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並不嚴重,惟本件合併之刑期,較之其他定應執行刑的裁定,卻失之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已向任職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加上另案施用毒品罪案件的刑期(被宣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合併後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將逾「留職停薪」期限,勢必難復原職,為此懇請鈞院從輕更為裁定,讓抗告人能在復歸於社會時,仍保有養家糊口的職業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三所示之一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二年九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反多數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援引他案判決結果,求為從輕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