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訴人 葉調江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同意系爭眷舍配住戶 沈百生 之配偶 沈鄞 採得就眷舍拆除剩餘部分依原型原狀修繕,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全部拆除重建。沈鄞採及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消極未行使權利,難認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其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