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林慶祥人相對人 卓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5月22日│票面金額:21,465,│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無票號│││││600元,請求其中金││││││││額12,521,600元│││││├──┼───────────┼─────────┼───────────┼───────────┼────────┼──┤│002│104年8月18日│票面金額:4,399,│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無票號│││││200元,請求其中金││││││││額2,987,500元│││││├──┼───────────┼─────────┼───────────┼───────────┼────────┼──┤│003│104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5,059,│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無票號│││││800元,請求其中金││││││││額4,497,6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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