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告 林和男
林美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圻 、 林芳瑜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5月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世圻所有,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系爭房地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共計109.2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3.04坪,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系爭房地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坪數亦為33.04坪,交易總價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以2,5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合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萬2,000元。爰命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09.21全部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6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