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潘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合併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件:刑事合併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