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林育正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陳郭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