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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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2號原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周德壎 律師人
陳鵬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功偉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財產上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而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㈠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下稱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㈡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瑣示之勝訴啟事5日」,此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財產上請求(最高法院92年台坑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原告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00元(計算式:8,700元+3,000元=1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1,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勝訴啟事: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內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聲明人:鍾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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