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彰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30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