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雅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級便利商店購買剪刀1把,將之放置於隨身背包,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8月14日上午2時40分許,林雅玲步行至彰化縣○○鄉
○○路(處刑書誤載為建平路,逕予更正)1段182巷83號前,見 胡如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持其上開所購買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為金屬材質之剪刀1把,利用該車門未上鎖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㈡於同日上午3時31分許,持其所有上開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把,同在上開中山路1段182巷83號前路旁,見 林資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邱月菊 )車門未上鎖,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林資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嗣經林資育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部分財物(查扣返還情形如附件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雅玲(以下簡稱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參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伊服用安眠藥,當時走路是偏的,是沒有意識中做的事情,如果有意識,不會選擇在家旁邊作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6年8月14日上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購買剪刀1把,將之放置於隨身背包,於106年8月14日上午2時40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於同日上午3時31分許,同在上開中山路1段182巷83號前路旁,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拿取如附件所示之物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下車,並於該超商購買剪刀1把,將之放置於隨身背包。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被告步行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因胡如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並打開後行李箱,惟並未拿取車內財物;嗣於同日上午3時31分許,同在上開中山路1段182巷83號前路旁,因林資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亦開啟車門,拿取車內林資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等情,除被告不爭執之上開一所示部分外,並且被害人胡如香、林資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陳信佑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警詢之陳述,並有如附件所示之物(除附表所示尚未尋獲之物外)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行記錄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監視畫面錄影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外觀及車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外觀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3頁),是以各被害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人進入其各自使用之車內竊取財物未遂、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106年8月14日上午2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及該處附近現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一01:57:39至02:30:04(慢6分)、影片長度:32分25秒、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門口外)。
⑴畫面為彩色畫面,有影像無聲音,畫面為某建物右側往
建物左前方道路方向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攝影內容。(以下時間記載均為影片顯示時間)。
⑵錄影畫面中有貌似被告之女子出現之錄影畫面如下:
【時間02:01:45】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方駛入畫面內前方空地,停在該前方空地,車內駕駛有數次往右後側轉頭,右手有比示的動作,似乎與右後座乘客講話。
【時間02:02:47】有一女子自上開A車內從右後門下車,右手拿一物品,走到A車右前方附近時,左手有摸車前前方玻璃下方引擎蓋處車體,往車前方走進入車前一樓室內。
【時間02:03:00】該A車駛離現場。
【時間02:05:36】上開女子自室內走出,跨過室內外的第一個階梯進入畫面,右手有拿物品,左手有一手提袋,大步邁向前,走在原來A車停放即女子下車的位置,並往畫面右方行人穿越道方向走。
【時間02:05:44】該女子走近行人穿越道時,有轉頭左看,(時間02:05:
46)走上行人穿越道,身體偏左轉後向右前行,步伐正常,隨後消失於畫面。
【時間02:08:44】該女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其右肩背手提袋,隨即消失於畫面。
【時間02:13:29】該女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其右肩背著手提袋,左手持手機,踩著階梯往畫面左方行走進入左邊房子,消失於畫面。
【時間02:22:19】該女子自畫面左方出現,往道路方向行走,有轉頭左、右看的動作,消失於畫面。
【時間02:23:31】該女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有抬頭,看機車騎士,腳步停頓,又轉向道路方向走去,離開畫面。
【時間02:26:12】該女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著鏡頭右方馬路外側車道走在車道中間,並走向畫面中停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方之小貨車,站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旁,朝向車內的方向,手上有物品(似為手機),該物品有亮光,有舉起放下(2次),不久小貨車離開,女子反身步行沿著外側車道直走往畫面右方離去。
⑶在上開錄影畫面中,該女子進出畫面走進室內、走到室
外、在道路、人行道往返行走之狀態並無左右搖晃、步履蹣跚顛簸的狀態。
⒉檔案名稱:「ch06_00000000000000」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一01:57:40至02:30:05(慢6分)、影片長度:32分25秒、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門口內)。
⑴畫面為彩色畫面,有影像無聲音,畫面為超商櫃檯上方往門口方向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攝影內容。
⑵錄影畫面中有被告出現之錄影畫面如下:
【時間02:02:50】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拉開超商左側玻璃門後,站在感應玻璃門處,回頭看原停在超商外、正在倒車離開之車輛,被告待上開車輛離開畫面後,手持並翻動皮夾進入超商,隨後消失於畫面。
【時間02:04:56】有一男子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拉開超商右側玻璃門後,將一個手提包放置在感應玻璃門前,隨即離開,消失於畫面。
【時間02:05:15】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手持皮夾走至上開手提包旁,低頭彎身看後,伸出左手將手提包拾起,隨後走至超商左側玻璃門推門離開,消失於畫面。
【時間02:13:33】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推開超商右側玻璃門後,左手持手機、右肩背著手提包進入超商,走至畫面左方後,消失於畫面。
【時間02:22:00】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往門口方向走,推開超商右側玻璃門離開,消失於畫面。
⑶在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進出畫面走進室內、走到室外往返行走之狀態並無左右搖晃、步履蹣跚顛簸的狀態。
⒊檔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一01:57:41至02:12:12(慢6分)、影片長度:14分33秒、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櫃檯)。
⑴畫面為彩色畫面,有影像有聲音,畫面為超商櫃檯上方往下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攝影內容。
⑵錄影畫面中有被告出現之錄影畫面如下:
(以下時間記載均為影片顯示時間)【時間02:03:24】
被告:…有沒有賣刀子?(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手持
攤開狀態之皮夾,在超商內行走)被告:刀子。
(店員指著某處)被告:哪裡?店員:在那邊看看。(店員指向某處)(該被告往畫面上方行走,消失於畫面)被告:哪裡啦?店員:沒有就沒有,美工刀而已。
被告:美工刀放在哪裡?店員:蛤?被告:在哪?店員:在你那裡,沒有就沒有了。
被告:找不到呀。
店員:那就沒有啦。
被告:剪刀。
店員:剪刀在你的上面,你旁邊的底下而已。
被告:你幫我找一下好嗎?店員:在你的前面呀。
被告:這個唷。
店員:嘿呀。
被告:不會太大支嗎?會銳利嗎?店員:就這樣而已呀。
被告:有小支的嗎?店員:沒有。
被告:多少?【時間02:04:47】
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右手持商品(即剪刀)、左手持攤開狀態之皮夾走至櫃檯,將商品放在櫃檯上,拿取皮夾內佰元紙鈔1張放置在櫃檯。店員結帳後,被告伸出右手接取發票及零錢,收入皮夾內、拉起皮夾拉鍊,右手拿著商品、左手持攤開狀態之皮夾,邊走邊將皮夾收起往畫面右方走,消失於畫面。
⑶被告進入超商至詢問商品所在到櫃台結帳進行交易,最後找錢離開,都如一般人無異。
⒋檔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一02:12:13至02:30:05(慢6分)、影片長度:17分52秒、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櫃檯)。
⑴畫面為彩色畫面,有影像有聲音,畫面為超商櫃檯上方往下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攝影內容。
⑵錄影畫面中有被告出現之錄影畫面如下:
【時間02:13:40】被告:先生、先生。
店員:蛤?被告:電話可以借我打一下嗎?我錢給你。(被告從畫
面右方出現,右肩背手提包、左手持手機並夾著白色物品,走至櫃檯前方,站著將黑色電線收入手提包內,並朝著畫面左方與人對話)店員:市話?被告:對。
店員:…。
被告:我打計程車。
店員:蛤?被告:我打計程車。
店員:計程車。外面有公共電話呀。
被告:蛤?店員:外面有公共電話呀。
被告:這個電話打不出去。可以嗎?(該被告開始操作
手機、左看右看)被告:這是什麼路?店員:蛤?被告:這是什麼路?店員:中山路。
被告:怎麼報路?店員:中山路一段191號。
被告:好,電話借我一下,10塊給你。不然你的手機借
我一下。(該被告指著畫面左方放置在櫃檯旁手機並靠近後,放置零錢在櫃檯上。店員取出電話機放置在櫃檯上,並將上開手機拿走。該被告拿起電話話筒,看著手上手機畫面,開始撥號。接聽話筒一陣子後放下,繼續操作手機)被告:你知道這裡有計程車行嗎?知道嗎?店員:不知道。
被告:蛤?(該被告繼續重複操作手機、拿起電話話筒接聽、撥號動作)【時間02:18:42】
被告:(拿著話筒說:計程車嗎?)、(問店員:這裡是
哪裡?)店員: 田尾
被告:這田尾。(拿著話筒說:「田尾有一間7-11」,
「中山路」、「蛤?」、「現在幾點」、「兩點多呀」、「沒關係我等你」、「蛤?」、「5568」、「好」)(該被告繼續重複操作手機、拿起電話話筒接聽、撥號
動作)店員:你不是叫好了?被告:叫好了,但是沒有辦法來。
(該被告繼續重複操作手機、拿起電話話筒接聽、撥號動作)被告:幫我叫一下計程車喔。
【時間02:21:06】
被告:(拿著話筒說:「喂、計程車嗎?」、「我在田尾的7-11」、「蛤?」、「好、沒關係我等你」、「這裡中山路」、「嘿」、「沒有」、「5658」、「5688」、「5568」)(該被告繼續重複拿起電話話筒接聽、撥號動作)【時間02:21:52】(該被告放下話筒)被告:老闆,10塊給你。
該被告把零錢放在電話旁邊,隨即往畫面右方行走,消失於畫面。
被告進入超商借用電話、撥打電話、查詢手機資料、與通話對方講話至最後離開,都如一般人無異。
上開各情,有本院107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
㈢又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中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為其所
不否認(參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當日自8726-LP號自小客車下車後,進出統一超商、在該超商前道路來回往返步行、在某停等號誌之小貨車副駕駛座旁站立各節,其前後之動作連貫,並無步履蹣跚,左右搖晃而與常人無異;況且,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後,能向店員再三詢問欲購買之物品,且於尋得時,將之攜往櫃台結帳,於結帳後,猶能將發票與找零之現金收入皮夾內,將皮夾拉鍊拉起,邊走邊收拾妥當等情,觀之上開勘驗筆錄自明。依其選購商品前後過程,甚且能將找零與發票收拾整齊妥當各節,被告當日之行止實與一般商店客人挑選購買商品之常情無異。尤有甚者,被告於甫進入該超商時,見某男子將手提包放置於店門口時,猶能行至門口處查看該手提包,低頭彎身確認後拿取,於購物完成後,返回該超商,亦能向店員借用行動電話,利用手機查詢資料,並一再確認該超商所在位置等節,亦毫無服用藥物後疲憊恍惚之神情。佐以,被告雖曾於106年1月23日至106年9月1日至 陳建達 診所看診服用藥物,惟該藥品主要藥效在穩定情緒及幫助睡眠,看診期間並未有明顯之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一情,分別有陳建達診所於107年1月22日、107年5月9日函文可稽(參偵查卷第95頁、本院卷第3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著手行竊時,並非無意識之狀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勘驗除上開業已於審理期日勘驗之現場監視畫面外之其餘監視畫面檔案(即檔案名稱為「4.類比全景_00000000000000」、「4.類比全景_00000000000000」,係中山路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惟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待證事項,而依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聲請勘驗現場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意識狀況並非正常一情,而其餘檔案業經承辦員警擷取部分錄影畫面如偵查卷所附擷取畫面照片(參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且該畫面鏡頭為遠距離拍攝,依被告原聲請勘驗待證事項為是否服用安眠藥而影響意識狀態,然被告意識狀態經本院勘驗上開在超商內購物之監視畫面已臻明瞭,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2時許,所購買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電線,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購買該剪刀後將之隨身攜帶,並步行○○○鄉○○路○段○○○巷○○號前一節,並為其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
二、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打開後行李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各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後,當庭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參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另因⑴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前述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依前科紀錄所載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1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並應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分別以普通竊盜未遂罪、既遂罪論處,尚有未合。
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且別無其他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加重後之法定刑最低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所犯之罪因不得易科罰金,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有未合。
三、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且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子女,但未由其扶養,且並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數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
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又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財物(如附件所示),除附表
所示外,其餘各項物品均由被害人林資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既
均未扣案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該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附件所示物品彙整返還後情形而認定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保溫瓶伍個│原竊取6個已領回1個(參偵查卷││││第24頁)│├──┼─────────────┼──────────────┤│二│橡皮圈編織器貳個││├──┼─────────────┼──────────────┤│三│零錢現金壹佰元││└──┴─────────────┴──────────────┘附件(被害人林資育遭竊財物)┌──┬─────────────┬──────────────┐│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汽車音響主機控制面板1個│⒈查扣(參偵查卷第27頁)││││⒉領回(參偵查卷第29頁)│├──┼─────────────┼──────────────┤│二│照後鏡型行車紀錄器1台│⒈查扣(參偵查卷第27頁)││││⒉領回(參偵查卷第29頁)│├──┼─────────────┼──────────────┤│三│車內後照鏡1個│⒈查扣(參偵查卷第27頁)││││⒉領回(參偵查卷第29頁)│├──┼─────────────┼──────────────┤│四│保溫瓶6個│⒈超商點數兌換商品││││⒉查扣1個(參偵查卷第22頁)││││⒊領回1個(參偵查卷第24頁)│├──┼─────────────┼──────────────┤│五│玻璃杯13個│⒈超商點數兌換商品││││⒉查扣(參偵查卷第22頁)││││⒊領回(參偵查卷第24頁)│├──┼─────────────┼──────────────┤│六│碗盤組2組│⒈超商點數兌換商品││││⒉查扣(參偵查卷第22頁)││││⒊領回(參偵查卷第24頁)│├──┼─────────────┼──────────────┤│七│橡皮圈編織器2個││├──┼─────────────┼──────────────┤│八│雨傘1支│⒈查扣(參偵查卷第22頁)││││⒉領回(參偵查卷第24頁)│├──┼─────────────┼──────────────┤│九│零錢現金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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