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8日發卡起至98年4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5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39,085元(含消費本金336,769元、利息202,316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36,769元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客戶帳務明細、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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