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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