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莊照仔
廖彥傑 廖姿婷 廖姿雅 廖姿惠 被繼承人 廖星富 最後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一00年度繼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照仔、廖彥傑、廖姿婷、廖姿雅、廖姿惠係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始知被繼承人廖星富(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負有擔保債務,被繼承人之後事雖確由家屬來處理喪禮,然不等於渠等已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債務,被繼承人生前亦全無提及,渠等係於100年1月13日收受貴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209號支付命令,才知道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認:聲明人(即抗告人,下同)廖彥傑、廖姿婷、廖姿雅、廖姿惠到庭均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渠等所知悉,被繼承人之喪禮約於其死亡後1星期舉行,渠等及聲明人莊照仔均有參加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聲明人等於85年7月13日即已知 悉渠 等得繼承之事實,竟遲至100年1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制度之所以要求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應於特定期間聲明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本旨,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得以早日知悉拋棄繼承之情事,使繼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準此,「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之『知悉』,當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知悉與之有法定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為準,非謂尚須知悉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方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立法意旨。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星富係於85年7月13日死亡,而抗告人莊照仔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抗告人廖彥傑、廖姿婷、廖姿雅、廖姿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節,有抗告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疑;又抗告人廖彥傑、廖姿婷、廖姿雅、廖姿惠於原審100年5月10日訊問時均稱:「(問:被繼承人過世時有無參加喪禮?)有。」、「(問:聲明人莊照仔有無參加被繼承人的喪禮?)有。」、「(問:所以你們在被繼承人去世當時你們就知道他去世了?)父親早上過世的,所以在早上就知道了。」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足見抗告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85年7月1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亦即渠等於85年7月13日即已知悉渠等得為繼承一事,是渠等遲至
100年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憑,顯已逾法定2個月之期限,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是以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等於100年1月13日收到本院99年司促字第19209號支付命令始知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渠等知悉此事實後,即於
100年1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法定期限云云,顯係對於前開條文規定有所誤解,至於抗告人等所引用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至第1條之3規定,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既於法不合,是原審裁定駁回渠等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家事庭審判長 廖文忠
法官林美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