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勝永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李勝永猶不知悔改,於
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至5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餐廳內與友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31)日下午6時15分許,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線昌隆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昌隆段427.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自大豐路駛出左轉欲進入台1線省道往北方向行駛、由 邱招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邱招英受有頭部外傷、右額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勝永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王登永 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酒後駕車,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 對李勝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勝永所犯公共危險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招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飲用酒類後,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飲酒者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與個性行為皆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其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其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其呈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足認定酒精確已影響被告之控制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勝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李勝永前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勝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王登永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酒醉駕車,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溺於酒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社會安定,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