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被告自民國95年6月起至11月底止,每月2至3次,將持有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被害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無法負擔家庭支出,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侵占入己而上網拍賣取得金錢支用之犯罪手段、侵占貨物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49,700元為數不少、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義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10,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義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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