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維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
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列管毒品人口經檢察官強制到場後,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7月1日15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維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7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8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俱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部分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阿男仔」之男子,惟其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