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 高雪芬 訴訟代理人 魏黃又良 被告 高邱綉線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 高鵬山 所建造,高鵬山於民國88年2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原告胞姊 高雪莉 與被告3人各繼承3分之1。嗣原告於101年4月24日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買受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合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之權利。被告於原告買受其就系爭房屋3分之1權利後,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卻不願搬離,爰依法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為高鵬山及原告之母 魏金美 所共同建造,並於64年8月14日辦理遷入登記,被告則於72年5月30日與高鵬山結婚,不可能於64年以前興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非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135-57及21-410地號土地已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中。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之000-0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建有二層樓磚造房屋,若該屋非被告所有,如何能承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且被告之子女皆已成家立業,應可盡子女之孝道。被告抗辯無一棲身之所,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納稅義務人資為認定使用權之憑據,自93年起至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亦係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被告之夫高鵬山所建造,建造後,原告及高雪莉均一同居住於該處所,被告對於原告姊妹亦養育有加,雖無功勞,亦有苦勞,且高鵬山於逝世前10餘年體弱多病,完全係由被告以勞力賺取微薄薪資共同撫育維生。高鵬山逝世後所遺留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顯應為兩造所共同繼承所有,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被告已77歲高齡,目前無一棲身之所,僅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基地營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高鵬山所建造,高鵬山於88年2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原告胞姊高雪莉與被告3人各繼承3分之1,嗣原告於101年4月24日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買受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合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07號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101、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由其與高鵬山所共同建造,提出系爭房屋93至10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嗣後自認:系爭房屋為高鵬山所建造,其與高鵬山結婚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高鵬山逝世後,系爭房屋應由其與原告及高雪莉繼承等語。且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93至10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是依該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納稅義務人亦不僅被告1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訴訟,訴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高鵬山所遺系爭房屋有應繼分3分之1之權利,被告以繼承為原因向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就高鵬山所遺系爭房屋所為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並應予塗銷等,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30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於高鵬山死亡後,確由兩造與高雪莉共同繼承,每人各有應繼分3分之1之權利。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繼分3分之1之權利,經原告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07號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買受,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07號函文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3分之2之權利,高雪莉就系爭房屋有3分之1之權利,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者,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與高雪莉所公同共有,而由被告占用中,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