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41號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代理人 劉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葉錦智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錦智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以玉山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聲請人投保小額信貸信用保險,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詎料,被繼承人未依約繳款,由聲請人理賠新臺幣729,555元予玉山商銀,依保險法規定,聲請人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惟被繼承人已於99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小額信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金融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葉錦智之母 葉連膽 即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99年3月1日死亡時仍尚生存,該繼承人並於99年5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繼字第9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繼字第929號卷宗查明無誤。故雖葉連膽嗣後於100年9月24日亦已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葉錦智死亡之後,且葉連膽於其死亡前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則被繼承人葉錦智之遺產即已由葉連膽所繼承,是本件尚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遽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