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址同上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裁定限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件、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件、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0、12、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