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陳郭素鑾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告即受監護人 陳德治 監護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因自梯子跌落致顱內出血,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陳建中為監護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部分由監護人陳建中代理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1月14日結婚,育有 陳國輝 、陳建榮、 陳敏華 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因兩造已幾十年沒有同住在一起,而被告亦與訴外人 洪秋美 另行同居而育有陳建中、 陳玉雪 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是以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爰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監護人陳建中到庭陳稱:因為我不是當事人,但我爸爸現在住療養院,且現在與陳郭素鑾及他們的子女陳建榮、陳敏華、陳國輝在打扶養費訴訟,之前我爸爸身體還好的時候他們為什麼不訴求離婚,至現在才提起離婚,至於我個人是沒有什麼意見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55年1月14日結婚,育有陳國輝、陳建榮、
陳敏華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相符,此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8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數十年未同住一起,而被告亦與訴外人洪秋
美另行同居而育有陳建中、陳玉雪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敏華證 稱:我結婚前係與我母親即原告同住,因為在我的印象中,我小時候出生我就沒有見過爸爸,也沒有這個人亦即被告的存在,我小時候就對他沒有印象,我去外婆家,就有人問我爸爸有沒有回來,但我都沒有印象,我國小有點知識的時候,會覺得奇怪為什麼我沒有爸爸,沒有去問是因為媽媽很早就出門了,回來以後我們都在睡覺,大概有聽親戚的傳聞說他在外面有女人有家庭之類,我怕母親難過就不想再問媽媽這些事情,我就讀國小至高中時,也都沒聽過爸爸託人帶東西或寄錢給我們,我們的經濟與生活費來源,是我們家有些手工,例如鞋子旁邊的釦件與電子零件,都可以賺一些錢,或我們六日去別人家裡做版子,一塊板子可以領取二到三元,看一天可以做多少元板子,其他生活費供應是由媽媽做二到三份工作,有時候做到半夜兩、三點才回家,我二哥國中有送報紙賺錢、大哥也有國中畢業後到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監護人即其與訴外人洪秋美所生之子陳建中亦陳稱:我從小就和被告住在一起,當時被告是從事土木工作,我十歲之前是住在南部和我奶奶住在一起,至國小三年級時才由爸爸帶回台北一起生活,爸爸現在中風是由我和妹妹一起照顧中等語(見上開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於其與原告之婚姻中離去其家庭,而與訴外人洪秋美共組家庭,並另育有陳建中、陳玉雪等情,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已背棄婚姻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已數十年未同住一起,已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等事實為真正。
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既已背棄婚姻之忠誠義務,而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洪秋美另組家庭,並育有陳建中、陳玉雪等子女,原告確難以與之共同居住而再續婚姻關係,堪認被告確已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且原告亦表明無再與被告同住之意欲,顯認兩造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次查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故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