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6日2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發現賴文生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7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4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0號,下稱前案),刻正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電子案卷審核無訛。而前案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107年7月6日17時許)乃於本案查獲時間(107年7月6日21時8分許)前4小時許,且二案採尿時間相隔約4小時餘,參以本案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載明「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無從依二案尿液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低,判斷是否為2次不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二案施用時間有別,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二案應屬同一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06年12月4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
107年1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1月30日新北檢兆盛106毒偵字第8910字第14880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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