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玉於㈠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3分許、㈡同年3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利多富彩券行」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刮刮樂彩券各1張(價值新台幣〈下同〉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員張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刮刮樂彩券各1張),行竊之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七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刮刮樂彩券共2張,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