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瑞仁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瑞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瑞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瑞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瑞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瑞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瑞仁滯欠房屋及地價稅款合計新臺幣3,902元,其未婚且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第
二、三及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戶籍資料、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瑞仁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查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亦無積欠任何金融機構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7月19日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所積欠者僅有所遺房地衍生之稅捐債務,其遺產顯大於遺債而有歸屬國庫之可能,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瑞仁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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