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CONGT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CONGTU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壢分局」更正為「桃園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所得為WDRY-EXUS五分褲1件、太陽眼鏡(威靈頓)2副、飛行太陽眼鏡2副、GDisney印花
T恤1件、GSANRIOCHARACTERST恤2件、K條紋圓領T恤
1件、G輕便印花寬擺短褲1件、G牛仔輕便寬擺短褲1件、WDRY-EXUS九分褲1件、W低腰內褲(圓點)2件、W低腰內褲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6,270元),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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