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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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 潘忠政 訴訟代理人 潘忠雄 被告 林施珠
林聰穎 林勇再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聰賢 被告 林勇成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朝魁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地號三筆,面積各1,360.79、491.91及10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9、1/9、1/3,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林朝魁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故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追加林朝魁之繼承人即林施珠、林聰穎、林勇成、林勇再、林宜蓉、林聰賢為被告,並撤回對林朝魁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1、82頁)。復於113年2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施珠、林聰穎、林勇成、林勇再、林宜蓉、林聰賢應將被繼承人林朝魁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施珠、林勇成、林宜蓉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153頁),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並於85年5月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魁,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85年7月31日止,已屆27年之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為免法律關係延宕,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林施珠、林聰穎、林勇成、林勇再、林宜蓉、林聰賢應將被繼承人林朝魁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聰穎、林勇再、林聰賢:我們認為被告應該要還錢,已有寫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還錢,並要求應給付這20幾年來依臺灣銀行利率計算的利息,原告過去曾經提出要還我們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16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作任何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情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及第63至79頁)附卷可稽;而系爭如訴之聲明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85年8月1日起算,已於90年8月1日完成,而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魁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嗣林朝魁於109年5月7日死亡,被告等為林朝魁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部分,應由被告另訴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沈詩雅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設定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林朝魁(歿)潘忠政85年5月6日東地字第004178號最高限額60萬元1/92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林朝魁(歿)潘忠政85年5月6日東地字第004178號最高限額60萬元1/93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林朝魁(歿)潘忠政85年5月6日東地字第004178號最高限額60萬元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