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胡毓杰 、胡 張瑞香 支付及履行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二、核被告黃家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胡毓杰、 胡張瑞香 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同意賠償渠等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胡毓杰、胡張瑞香支付、履行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事項:(同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毓杰、胡張瑞香共新臺幣捌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胡毓杰同意被告將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胡張瑞香設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