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志強
邱曉菁 黃雅羣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志強、邱曉菁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收養黃雅羣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志強(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邱曉菁(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黃雅羣(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經由黃雅羣之法定代理人黃美雪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黃志強、邱曉菁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黃雅羣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生父 黃志雲 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美雪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美雪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8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出養必要性:生母黃小姐現要照顧兩名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就業,以經濟狀況來說,無法再負擔照顧 黃小妹 之責任。且黃小姐於黃小妹四個月大即離家,10年來未提供照顧、管教、教育之責任,其中僅見過一次面,對於被收養人一無所知,其親子關係較陌生、疏離,並無照顧意願及提供照顧計畫。綜上評估,出養人無論在經濟狀況、照顧能力,及與被收養人黃小妹的情感需求皆無法提供必要協助,為使被收養人能被提供穩定的生活與照顧狀況,評估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黃姓夫妻現齡分別為35歲、32歲,婚齡已近10年,婚姻關係穩定和諧,溝通管道良好,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有清楚明確的教養觀念,身世告知態度正向且開放,健康情形尚可,後續遵照醫囑建議控制身體狀況,在台皆無犯罪紀錄。㈡照顧計畫的可行性:被收養人黃小妹現齡10歲,暑假過後即將升上國小五年級,目前各方面發展符合同齡孩子,自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互動情形熟悉,被照顧情形良好;社工家訪觀察收養人黃姓夫妻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照料、學校情形、個性狀況皆能清楚說出,而黃小妹對於收養後的權利義務關係雖不甚了解,但對於與收養人一起生活是開心的。㈢綜合評估:本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收養人照顧至今,平常互動相處即如一家人,因生父過世而生母亦未曾負起照顧責任,故為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之生活照顧,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建議收養人黃姓夫妻合適收養被收養人黃小妹。」,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生父黃志雲已於100年5月18日死亡,生母黃美雪與被收養人自幼即未共同生活,並無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且為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之生活照顧,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