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皓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景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許泰琳 新臺幣壹萬元、支付被害人 江秀芸 新臺幣伍仟元、支付被害人 簡廷芸 新臺幣叁仟元及支付被害人 林宥群 新臺幣貳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許泰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0年10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江秀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0年10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簡廷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
100年11月15日、12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支付被害人林宥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均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被告許景皓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林宥群、江秀芸、簡廷芸及許泰琳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48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賠償被害人林宥群、江秀芸、簡廷芸及許泰琳所受各約3分之1損失(見本院民國
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意願,命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許泰琳、江秀芸、簡廷芸及林宥群,支付方式為:於10
0年9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許泰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0年10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江秀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0年10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簡廷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0年11月15日、12月15日各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林宥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均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