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叁拾張、六合彩總簽單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六合彩簽單31張」應更正「六合彩簽單3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自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0張、六合彩總簽單5張及賭資新臺幣14,852元,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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