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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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 閎相對人GLOBALAPPARELANDTEXTILEPTE.LTD.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WUMINGHUNG)相對人吳明鴻(WUMINGHUNG)
顏明慧 (SURINAGANMENGHU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按6MLIBOR利率加碼年息1.8%機動計算;附表編號2按3MLIBOR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美金)請求金額(美金)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利率1107年4月17日2,490,000元570,183元1角8分未載109年11月25日3.05%2108年10月11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載109年11月25日2.2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