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5月、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己○○明知戊○○、甲○○(均另案通緝中),邀請其擔任「富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以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與戊○○、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為富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93年11月17日、94年5月23日分別申請變更登記遷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121之8號5樓之3,均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己○○明知富信公司僅係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戊○○、甲○○或授權該2人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所載時間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富信公司之名義,多次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銷項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790,500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馨笙企業社、京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93年11~12月、94年1~2月、94年3~4月、94年5~6月營業稅期之營業稅合計達539,5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嗣戊○○、甲○○為免上開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事洩,而欲以變更富信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方式以逃避稅捐機關查緝,遂與丁○○接洽,而丁○○亦明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有可能成立空頭公司、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因貪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與戊○○、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1日起申請變更登記為富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丁○○亦明知富信公司僅係虛設商號,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戊○○、甲○○2人一同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並與戊○○、甲○○或授權該2人於領取統一發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所載時間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富信公司之名義,多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0張,銷項金額總計60,499,037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等11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94年7~8月、94年9~10月、94年11~12月、95年1~2月營業稅期之營業稅合計達3,018,75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0-2部分因未申報而無逃漏營業稅,故不計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己○○、丁○○等2人均已知該證據均為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勞保年資中斷,而戊○○、甲○○2人宣稱可幫忙延續勞保年資並交付保費,其遂交付身分證件予戊○○、甲○○幫忙續保,然並未同意擔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亦對於如何開立發票、有無營業等狀況均一概不知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係透過丙○○之介紹而認識戊○○,嗣後戊○○以每月3萬元之酬勞雇用其幫忙看店,並表示因販賣彈簧床需開立發票,遂與戊○○、甲○○等人前往高雄市某單位申請統一發票,之後戊○○僅支付1個月之薪資後即不見蹤影,其方趕緊去停止使用統一發票,惟不知遭戊○○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經查:㈠富信公司於93年11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並以被告
己○○為富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富信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嗣於94年
6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之事實,有富信公司設立登記表(參本院卷第125~130頁)、變更登記表3份(參本院卷第132~135、154~156、168~17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4紙(參國稅局卷第90~93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39~145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39~145、151~152、165~166頁)、經濟部93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2996670號函(參本院卷第124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104962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31、153、16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富信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填製附表一、
二所示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富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各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稅額總計各為539,525元、3,018,755元等情,有富信公司、馨笙企業社、京大國際有限公司、敏勝企業社、耕文科技有限公司、天帝實業有限公司、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順安理全有限公司、城市 蘇活 股份有限公司、探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東泰電機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祈玻實業有限公司、盛日鼎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參國稅局卷第12、16~18、72、274、281、283、287、289、291、78、296、303、80頁,96他2513號卷第27~34頁,本卷第39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覆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均有持「富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84、186、188、193、198、200、203~205、207、210、212、213、269頁);而觀之上開收受富信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各該公司,不但營業項目與富信公司迥然有異,且多積欠高額稅款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一節,有富信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富信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馨笙企業社、京大國際有限公司、敏勝企業社、耕文科技有限公司、天帝實業有限公司、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順安理全有限公司、城市蘇活股份有限公司、探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祈玻實業有限公司、東泰電機有限公司、盛日鼎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參(參國稅局卷第1~5、11、122~132頁、96他2513號卷第23頁),是富信公司是否真有銷貨之事實,已難採信,且遍查卷內,亦查無富信公司有實際銷貨之證據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己○○、丁○○2人亦無法提供富信公司有實際銷貨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足認富信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使各該公司得以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捐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回高雄後,經由從小
在眷村一起長大之朋友「馬皮」介紹而認識戊○○、甲○○2人,因其先前在司機工會之勞保因未繳費而中斷,而甲○○宣稱可幫其延續勞保年資並繳納保費,其便將身分證交給甲○○時並表示如甲○○可幫其領取勞保費用的話,將分一半保費給戊○○、甲○○2人等語(參本院卷第
244~247頁),惟就「馬皮」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事項,被告己○○均表示無法提供(參本院卷244、
245頁),且就交付身分證件後,其有無查詢其加入勞保之進度及係加入何事業體等事項,被告己○○亦供稱均未查詢(參本院卷第249、250頁),是被告既與「馬皮」一同在眷村長大,且被告回高雄後,尚有與「馬皮」聯絡,衡情當無不知同住於眷村之「馬皮」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住居之理,且被告己○○既交付身分證件之個人重要資料予甲○○幫忙辦理勞保,然其竟於交付後對其有無加入勞保及加入何一事業體等情均未加聞問,此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己○○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又公司行號第一次請領統一發票前,須由公司行號之負責
人親自前往國稅局接受調查、訪視,並簽名、蓋章後,始得請領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富信公司委託記帳之不知情記帳業者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發票在認知上屬於有價證券,故國稅局都會要求負責人本人親自前往接受調查、訪視,並簽名、蓋章後,始得請領統一發票;本件國稅局上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上之印章係其或其員工事後去國稅局領統一發票時所蓋,但該訪問卡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一定由負責人本人所簽,不能委託代理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6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1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該局所製作之上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詢以其製作流程、訪問地點、訪談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己○○、丁○○本人等事項,經該局三民稽徵所覆以:依財政部頒訂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有關「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係本局依上揭規定所印製之制式表格,當新開業之公司(行號)負責人至本所辦公室接受訪談時,一般應會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並將訪問卡交由負責人填寫,告知相關稅法規定,並按訪問卡項目進行訪談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70024139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0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國稅局函文,足徵被告己○○確有於93年12月20日前往國稅局接受訪談並製作該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一節,應可確認;從而,以被告己○○係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接受訪談時當知已擔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並須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與責任,又豈能諉稱不知?再觀之上開訪問卡之實地訪問項目,就負責人如何申報營業稅、開立發票扣抵稅額及帳簿之登載、保管等事項,稅務員均有實地訪問負責人本人並使其瞭解,有上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己○○辯稱: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上負責人簽章欄之簽名非其所簽,亦未同意擔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如何開立發票、有無營業等狀況均一概不知云云,均虛而顯不可採,從而,被告己○○與戊○○、甲○○間就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顯有犯意之聯絡,而由己○○或交由戊○○、甲○○開立交付虛偽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丁○○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戊○○有請其擔
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但其並未答應,後來戊○○表示顧店需開立統一發票,其方同意去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發票等語(參96他2513號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
戊○○未曾邀約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之後其發現被騙,經詢問戊○○後,戊○○才告知有以其名義申報為負責人之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55頁),是被告丁○○就戊○○是否邀請其擔任負責人一事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丁○○於本院詢問時,均按照1張寫好之紙條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紙條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51、265頁),倘其供述確為親身所見聞,僅須於本院審理時照其記憶所及而為供述即可,又何需按照該紙條上所載內容而為陳述?顯見確有他人從旁指點之可能,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⒉再被告丁○○於94年8月30日前往稅捐機關接受訪談並製
作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負責人簽章欄上之簽名係其所簽,是被告既係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於接受訪談時自應知悉已擔任富信公司之負責人,又豈能就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需負一定法律義務及責任等情均推稱不知?且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以其當時之條件並無法找到3萬元月薪之工作,且工作內容僅係看店等較為輕鬆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52、253頁),是被告既供稱與戊○○並不熟識,其竟為一內容與待遇顯不相當之工作,而輕率同意戊○○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陪同一起申請發票,益見被告丁○○係為貪圖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方同意擔任富信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協助申請發票一節,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丁○○對於富信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應有認識且與戊○○、甲○○2人具有犯意之聯絡等情,亦堪認定,要不能以其不知情等語卸責。
⒊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與丁○○均是
在綽號「忍哥」之男子 陳權益 處認識戊○○、甲○○,戊○○有雇用丁○○幫忙看店,其曾與丁○○一同去高雄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戊○○不見後,其又與丁○○去停辦統一發票等語(參本院卷第312~315頁),然證人丙○○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丁○○與戊○○、甲○○認識之經過,要不能證明被告丁○○與戊○○、甲○○就上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且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倘被告丁○○僅係受顧看店,其又何須與戊○○、甲○○一同前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請領發票,此即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丁○○與戊○○、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自不能以證人丙○○上開所證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己○○、丁○○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戊○○、甲○○
到庭詰問,惟上開2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分別於95年
7月31日、97年4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9~232、263-5、263-6頁),是本院已無從傳喚上開2人到庭接受詰問,且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再行傳喚證人戊○○、甲○○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
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附表四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
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㈢核被告己○○、丁○○既係富信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係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2人分別與戊○○、甲○○共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行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2人各與戊○○、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列甲○○分別與被告己○○、丁○○共犯上開犯行部分,尚有未恰,應予補充;另被告己○○、丁○○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分別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填製不實如附表二編號4-2、4-3、10-1所示之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二編號4-2、4-3、10-1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固均未經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定有明文,上開未據起訴之逃漏稅捐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己○○、丁○○2人上開分別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己○○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5月、3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己○○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上揭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遞加重之(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
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手段、被告己○○行為時已構成累犯,及被告丁○○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較多,所生危害較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2人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考量本件犯罪情狀,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開具如附表二編號10-2所示之不實
發票交予祈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玻公司),用以辦理扣抵銷項之稅額,因而幫助祈玻公司逃漏營業稅6,200元,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之罪。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本件富信公司雖有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予祈玻公司,然祈玻公司並未持該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17210號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丁○○縱有提供祈玻公司上開發票而逃漏此部分營業稅之行為,但祈玻公司既未持之申報而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難科以被告丁○○此部分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罪責;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一:己○○擔任富信公司負責人期間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1│馨笙企業│CW00000000│93.12│700,000│35,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社├─────┼────┼──────┼──────┤││1-2││CW00000000│93.12│640,000│32,000││├───┤├─────┼────┼──────┼──────┤││1-3││CW00000000│93.12│250,000│12,500││├───┤├─────┼────┼──────┼──────┤││1-4││CW00000000│93.12│150,000│7,500││├───┴────┴─────┴────┼──────┼──────┤││合計│1,740,000│87,00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2-1│京大國際│DU00000000│94.02│455,000│22,750│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予│├───┤有限公司├─────┼────┼──────┼──────┤更正如左││2-2││DU00000000│94.02│160,000│8,000││├───┤├─────┼────┼──────┼──────┤││2-3││DU00000000│94.02│525,000│26,250││├───┤├─────┼────┼──────┼──────┤││2-4││DU00000000│94.02│170,000│8,500││├───┤├─────┼────┼──────┼──────┤││2-5││DU00000000│94.02│585,000│29,250││├───┤├─────┼────┼──────┼──────┤││2-6││DU00000000│94.02│175,000│8,750││├───┤├─────┼────┼──────┼──────┤││2-7││EU00000000│94.04│368,000│18,400││├───┤├─────┼────┼──────┼──────┤││2-8││EU00000000│94.04│678,000│33,900││├───┤├─────┼────┼──────┼──────┤││2-9││EU00000000│94.04│664,000│33,200││├───┤├─────┼────┼──────┼──────┤││2-10││EU00000000│94.04│354,000│17,700││├───┤├─────┼────┼──────┼──────┤││2-11││EU00000000│94.04│247,000│12,350││├───┤├─────┼────┼──────┼──────┤││2-12││EU00000000│94.04│335,000│16,750││├───┤├─────┼────┼──────┼──────┤││2-13││EU00000000│94.04│330,000│16,500││├───┤├─────┼────┼──────┼──────┤││2-14││EU00000000│94.04│554,500│27,725││├───┤├─────┼────┼──────┼──────┤││2-15││FU00000000│94.06│400,000│20,000││├───┤├─────┼────┼──────┼──────┤││2-16││FU00000000│94.06│575,000│28,750││├───┤├─────┼────┼──────┼──────┤││2-17││FU00000000│94.06│204,000│10,200││├───┤├─────┼────┼──────┼──────┤││2-18││FU00000000│94.06│193,500│9,675││├───┤├─────┼────┼──────┼──────┤││2-19││FU00000000│94.06│207,000│10,350││├───┤├─────┼────┼──────┼──────┤││2-20││FU00000000│94.06│240,000│12,000││├───┤├─────┼────┼──────┼──────┤││2-21││FU00000000│94.06│380,000│19,000││├───┤├─────┼────┼──────┼──────┤││2-22││FU00000000│94.06│202,000│10,100││├───┤├─────┼────┼──────┼──────┤││2-23││FU00000000│94.06│260,000│13,000││├───┤├─────┼────┼──────┼──────┤││2-24││FU00000000│94.06│300,500│15,025││├───┤├─────┼────┼──────┼──────┤││2-25││FU00000000│94.06│488,000│24,400││├───┴────┴─────┴────┼──────┼──────┤││合計│9,050,500│452,525││├───────────────────┴──────┴──────┴────────────┤│總計29張,金額10,790,500元,稅額539,525元。│└──────────────────────────────────────────────┘┌──────────────────────────────────────────────┐│附表二:丁○○擔任富信公司負責人期間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1-1│京大國際│GU00000000│94.08│351,000│17,550│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予│├───┤有限公司├─────┼────┼──────┼──────┤更正如左││1-2││GU00000000│94.08│270,000│13,500││├───┤├─────┼────┼──────┼──────┤││1-3││GU00000000│94.08│299,000│14,950││├───┤├─────┼────┼──────┼──────┤││1-4││GU00000000│94.08│360,000│18,000││├───┤├─────┼────┼──────┼──────┤││1-5││GU00000000│94.08│363,000│18,150││├───┤├─────┼────┼──────┼──────┤││1-6││GU00000000│94.08│365,500│18,275││├───┤├─────┼────┼──────┼──────┤││1-7││GU00000000│94.08│333,000│16,650││├───┤├─────┼────┼──────┼──────┤││1-8││GU00000000│94.08│330,000│16,500││├───┤├─────┼────┼──────┼──────┤││1-9││GU00000000│94.08│319,000│15,950││├───┤├─────┼────┼──────┼──────┤││1-10││GU00000000│94.08│295,000│14,750││├───┤├─────┼────┼──────┼──────┤││1-11││GU00000000│94.08│275,000│13,750││├───┤├─────┼────┼──────┼──────┤││1-12││GU00000000│94.08│270,000│13,500││├───┤├─────┼────┼──────┼──────┤││1-13││HU00000000│94.10│230,000│11,500││├───┤├─────┼────┼──────┼──────┤││1-14││HU00000000│94.10│295,000│14,750││├───┤├─────┼────┼──────┼──────┤││1-15││HU00000000│94.10│320,000│16,000││├───┤├─────┼────┼──────┼──────┤││1-16││HU00000000│94.10│325,000│16,250││├───┤├─────┼────┼──────┼──────┤││1-17││HU00000000│94.10│300,000│15,000││├───┤├─────┼────┼──────┼──────┤││1-18││HU00000000│94.10│330,000│16,500││├───┤├─────┼────┼──────┼──────┤││1-19││HU00000000│94.10│302,500│15,125││├───┤├─────┼────┼──────┼──────┤││1-20││HU00000000│94.10│339,500│16,975││├───┤├─────┼────┼──────┼──────┤││1-21││HU00000000│94.10│319,000│15,950││├───┤├─────┼────┼──────┼──────┤││1-22││HU00000000│94.10│275,000│13,750││├───┤├─────┼────┼──────┼──────┤││1-23││HU00000000│94.10│284,000│14,200││├───┤├─────┼────┼──────┼──────┤││1-24││HU00000000│94.10│272,500│13,625││├───┤├─────┼────┼──────┼──────┤││1-25││HU00000000│94.10│273,000│13,650││├───┴────┴─────┴────┼──────┼──────┤││合計│7,696,000│384,80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2-1│敏勝企業│JU00000000│94.11│715,000│35,7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社├─────┼────┼──────┼──────┤││2-2││JU00000000│94.11│929,500│46,475││├───┴────┴─────┴────┼──────┼──────┤││合計│1,644,500│82,225││├───┬────┬─────┬────┼──────┼──────┼────────────┤│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3-1│耕文科技│JU00000000│94.11│715,000│35,7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有限公司├─────┼────┼──────┼──────┤││3-2││JU00000000│94.11│715,000│35,750││├───┤├─────┼────┼──────┼──────┤││3-3││JU00000000│94.11│715,000│35,750││├───┴────┴─────┴────┼──────┼──────┤││合計│2,145,000│107,25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4-1│天帝實業│JU00000000│94.12│1,778,000│88,9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有限公司││││││├───┤├─────┼────┼──────┼──────┼────────────┤│4-2││JU00000000│94.11│1,873,560│93,678│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4-3││JU00000000│94.12│767,686│38,384│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合計│4,419,246│220,962││├───┬────┬─────┬────┼──────┼──────┼────────────┤│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5-1│鴻寶富企│JU00000000│94.11│969,300│48,4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業有限公├─────┼────┼──────┼──────┤││5-2│司│JU00000000│94.11│1,785,810│89,291││├───┤├─────┼────┼──────┼──────┤││5-3││JU00000000│94.11│2,067,000│103,350││├───┤├─────┼────┼──────┼──────┤││5-4││JU00000000│94.11│1,922,850│96,143││├───┤├─────┼────┼──────┼──────┤││5-5││JU00000000│94.11│980,000│49,000││├───┤├─────┼────┼──────┼──────┤││5-6││JU00000000│94.11│1,687,950│84,398││├───┤├─────┼────┼──────┼──────┤││5-7││JU00000000│94.12│1,105,975│55,299││├───┤├─────┼────┼──────┼──────┤││5-8││JU00000000│94.12│1,633,480│81,674││├───┤├─────┼────┼──────┼──────┤││5-9││JU00000000│94.12│1,162,520│58,126││├───┤├─────┼────┼──────┼──────┤││5-10││JU00000000│94.12│1,156,400│58,126││├───┤├─────┼────┼──────┼──────┤││5-11││JU00000000│94.12│1,600,000│80,000││├───┤├─────┼────┼──────┼──────┤││5-12││JU00000000│94.12│1,268,972│63,449││├───┤├─────┼────┼──────┼──────┤││5-13││JU00000000│94.12│3,512,452│175,623││├───┤├─────┼────┼──────┼──────┤││5-14││JU00000000│94.12│1,310,000│65,500││├───┤├─────┼────┼──────┼──────┤││5-15││JU00000000│94.12│1,500,000│75,000││├───┤├─────┼────┼──────┼──────┤││5-16││JU00000000│94.12│720,000│36,000││├───┤├─────┼────┼──────┼──────┤││5-17││JU00000000│94.12│1,305,600│65,280││├───┴────┴─────┴────┼──────┼──────┤││合計│25,688,309│1,284,418││├───┬────┬─────┬────┼──────┼──────┼────────────┤│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6-1│順安理全│JU00000000│94.11│715,000│35,7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有限公司││││││├───┴────┴─────┴────┼──────┼──────┤││合計│715,000│35,75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7-1│城市蘇活│JU00000000│94.11│715,000│35,7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股份有限├─────┼────┼──────┼──────┤││7-2│公司│JU00000000│94.11│858,000│42,900││├───┴────┴─────┴────┼──────┼──────┤││合計│1,573,000│78,650││├───┬────┬─────┬────┼──────┼──────┼────────────┤│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8-1│探索國際│JU00000000│94.11│536,250│26,8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事業有限├─────┼────┼──────┼──────┤││8-2│公司│JU00000000│94.11│536,250│26,813││├───┴────┴─────┴────┼──────┼──────┤││合計│1,072,500│53,626││├───┬────┬─────┬────┼──────┼──────┼────────────┤│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9-1│巨祥資訊│JU00000000│94.11│61,500│3,0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有限公司││││││├───┴────┴─────┴────┼──────┼──────┤││合計│61,500│3,075││├───┬────┬─────┬────┼──────┼──────┼────────────┤│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0-1│祈玻興業│JU00000000│94.11│1,681,860│84,093│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有限公司├─────┼────┼──────┼──────┼────────────┤│10-2││JU00000000│94.11│124,000│6,2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惟未申報)││├───┴────┴─────┴────┼──────┼──────┼────────────┤│合計│1,805,860│84,093││├───┬────┬─────┬────┼──────┼──────┼────────────┤│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1-1│東泰機電│JU00000000│94.11│400,000│2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有限公司├─────┼────┼──────┼──────┤││11-2││JU00000000│94.11│317,460│15,873││├───┤├─────┼────┼──────┼──────┤││11-3││JU00000000│94.11│1,142,857│57,143││├───┤├─────┼────┼──────┼──────┤││11-4││JU00000000│94.11│761,905│38,095││├───┴────┴─────┴────┼──────┼──────┤││合計│2,622,222│131,111││├───┬────┬─────┬────┼──────┼──────┼────────────┤│編號│買方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12-1│盛日鼎企│JU00000000│94.11│4,646,400│23,3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業有限公├─────┼────┼──────┼──────┤││12-2│司│JU00000000│94.12│1,010,600│50,530││├───┤├─────┼────┼──────┼──────┤││12-3││JU00000000│94.12│1,320,000│66,000││├───┤├─────┼────┼──────┼──────┤││12-4││JU00000000│94.12│949,500│47,475││├───┤├─────┼────┼──────┼──────┤││12-5││JU00000000│94.12│900,000│45,000││├───┤├─────┼────┼──────┼──────┤││12-6││JU00000000│94.12│618,400│30,920││├───┤├─────┼────┼──────┼──────┤││12-7││JU00000000│94.12│741,000│37,050││├───┤├─────┼────┼──────┼──────┤││12-8││JU00000000│94.12│870,000│43,500││├───┴────┴─────┴────┼──────┼──────┤││合計│11,055,900│552,795││├───────────────────┴──────┴──────┴────────────┤│總計70張,金額60,499,037元,稅額3,018,755元。│└──────────────────────────────────────────────┘┌───────────────────────────────────────────────┐│附表三:│├──────┬─────────────┬─────────────┬───────┬────┤│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皆為正犯。」│,皆為正犯。」│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犯罪」。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其餘共同正犯││││││之型態則無影響││││││。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為有利。││├──────┼─────────────┼─────────────┼───────┼────┤│【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之規定。│之犯行,│││重處斷。│││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重。│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舊法僅加重││││││其最高度。││└──────┴─────────────┴─────────────┴───────┴────┘┌───────────────────────────────────────────────┐│附表四:│├──────┬─────────────┬─────────────┬───────┬────┤│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