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2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志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參萬貳仟捌佰零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被告就主文第一項
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壹元、被告乙○○就主文第二項以新
臺幣參拾萬零壹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
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於
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及94年4月19日與被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威士正卡: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0000-0000-0000
-0000號,萬事達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00
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於92
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並領用代償信用卡
(代償卡: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信用卡簽帳
消費額度內,向原告借用款項,並將前述款項依被告指示撥
入所指定之帳號,約定自發卡之日起算前24個月內僅按月計
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暨其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代償餘額未清償前,
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於92年2月26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802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18.5%,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上開信用卡債務一同繳納。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份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
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被告至94年
8月2日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消費款、代償款及通信貸款未清償,及依約應給
付利息、手續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代償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表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
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
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
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被告乙
○○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代償款、貸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