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均遭判刑並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遭警盤查時,經其同意為警搜索,由員警在被告衣服右邊口袋及褲子內查獲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上開扣案物品均存有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頁、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張德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22時許,在前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殘渣袋、吸食器各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殘渣袋、吸食器各
1個扣案可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各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
書記官張怡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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