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麗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22日107年度虎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麗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玲於民國107年2月24日適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同日上午8時許,在舍房內,因細故與同舍房之室友 林美香 發生爭執,楊麗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美香,致林美香受有右眼眶、前胸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84頁、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3頁正反面、簡上卷第84頁、第101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香指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頁、第3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2紙、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4份暨所附被告同舍房室友 王育綾 、 余玉芬 之陳述書、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自陳報告書1紙、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他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26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未量處最低法定刑即生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
判輕一點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表示就本案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簡上卷第61頁)。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而為量刑,被告執以上訴請求輕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有所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對於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5頁);暨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同居人同住,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05頁、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