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怡蓁 (原名: 吳怡貞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怡蓁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83萬7,795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06號(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因與彰化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5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0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83萬7,
795元(見消債調卷第5頁),惟經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彰化銀行陳報狀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消債調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7頁反面、第11至15頁反面),其債務總額應至少為2,690萬5,718元(因有非金融機構尚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堪信為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三盈科技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每月約3萬2,000元,經核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薪資單(見消債調卷第20至2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暸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272元(包括:房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
5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772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核聲請人前開必要支出之提列,分述如下:
1、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1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及其子女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26至31頁)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桃園市楊梅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爰以此金額列計。
2、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272元(包含: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772元)等情,其中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稱已由其現任職公司代扣(見消債調卷第8頁、第49頁反面),屬重複列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9,500元尚屬適當。
3、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子之生父業已離婚,且其亦負債並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其負擔每月扶養費1萬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私立維瑞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108年2月16日上課期間繳費證明單、桃園市立楊明國中107學年第2學期課後輔導課程調查表(見消債調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等件為證,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0.7=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應酌減為4,792元(計算式:9,584÷2=4,792)。
4、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父母(均為00年生)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各有領取4,000元,不足部分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父母親之戶籍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核聲請人父母105至106年度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其父2年間收入為10萬7,472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持份共13筆、汽車1輛(85年出廠);其母2年間收入為6萬2,831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90年出廠)、保險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聲請人自承尚有其餘2名兄弟姊妹,則其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為1萬2,708元(計算式:32,000-5,000-9,500-4,
792=12,708)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288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萬2,708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292萬7,923元(計算式:12,708
×0.8×288=2,927,9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2,690萬5,718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至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