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108年度偵字第4120號、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桿機壹個、電鑽貳個、背包壹個暨其內之短皮夾壹個、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段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徒手開啟 吳根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電桿機、電鑽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
(二)於107年1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自 楊忠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內,竊取電鑽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
(三)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萬坪公園之際,徒手竊取 曹祥平 置放於該處之背包1個(內含短皮夾1個、手機1支、現金11,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
(四)案經曹祥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小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31頁至第32頁、108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祥平、證人即被害人吳根深、楊忠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卷第12頁及反面),復有吳根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107年11月29日之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107年12月1日之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107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15頁及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6次)、2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而上揭4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均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卻仍故意再觸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仍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自他人自小客車竊取財物以及竊取他人背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電桿機、背包(內含短皮夾1個、手機1支、現金11,400元)各1個、電鑽共2個(分別係吳根深、楊忠和所有)且均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上開電桿機、電鑽、背包及內裝之短皮夾、手機均已遭其棄置、現金11,400元則經其花用殆盡等語,顯見上開物品均未經被害人吳根深、楊忠和、告訴人曹祥平領回,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