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9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年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
4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年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4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55%計算,並於每年1、4、7及10月21日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5年3月14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及還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