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里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77條之13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起訴狀首頁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但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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