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巷43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與中豐路交岔路口,遭被告
騎乘機車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第
5至第9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右肩、
右手臂、右下腿併右手擦傷等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00元,看護費用74,400元,且伊3個月之
休養期間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93,330元,伊因此傷
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共計29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關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機車修
理費25,000元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有關工作收
入損害189,285元部分,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93,330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追撞而受有傷害之
事實,業已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94年
度交簡字第66號判處罪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000
元,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原告主
張支出看護費用74,400元,亦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而依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確有看護
輔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前之93年度收
入總額為378,570元,業已提出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為證。依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主張所受傷害3
個月未能工作,尚屬合理、相當。故依原告年之收入總
額,每日平均收入約為1,037元(378,570÷365=1,037,
元以下4捨5入),則此3個月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
93,330(1,037×30×3=93,33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㈢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遭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且
須休養約3個月之久,堪認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再審酌原告上開之年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