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斗南鎮」更正為「斗六市棒球場附近某處」、第2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數值甚高;又審酌其明知 詹勝宏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尊重員警執法之權限,竟揮拳毆打並以言詞辱罵詹勝宏,侵害詹勝宏於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再審酌其明知交通事故處理車上之安全防護罩為警員詹勝宏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一時氣憤而破壞上開安全防護罩,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為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安全防護罩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調解書),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揮拳毆打並以言詞侮辱警員之妨害公務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