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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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聲 請人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上列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 許駿彥 律師
陳志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27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3字第1139021594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
)、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道公司)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押如附件即抗證1所示之牛樟木(上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仙道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嗣經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曾國展 、黃竹戊、 龔毅晉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 均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上列被告等人均無罪確定,判決理由欄明確載敘:「上昇公司所購之本件扣案牛樟木,即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不得沒收」等語,足見本件如附件之牛樟木並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依法理當予以發還。
㈡而後,聲請人曾具狀向臺南高分院聲請發還如附件所之牛樟
木,惟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8、779號刑事裁定以同案被告 吳倚豪吳宗霖 經判處有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部分尚未確定,附件所示之牛樟木有留作證據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然而,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業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應係110年8月18日之誤載),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全案因告確定,是如附件所示之牛樟木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亦應當發還。
㈢聲請人再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惟於113年4月2
日接獲臺南地檢署以113年3月27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3字第1139021594號函,係以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農業部)與鑫大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仍有民事訴訟進行中,而駁回聲請之處分。然查,本件遭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牛樟木,業經本院、臺南高分院審理後,認不符合森林法之規定,而未諭知沒收;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應發還聲請人。再者,民事訴訟之進行,不得以此作為禁止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之法律基礎,否則無非將扣押此種強制處分作為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況且,觀諸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可知,農業部向鑫大埔公司請求搬運木材及租金支出之費用,並非為自己所有或占有利益而取回扣案牛樟木,由此可見,縱使鑫大埔公司與農業部之民事訴訟尚未終結,惟訴訟內容並非針對附件所示遭扣押牛樟木之所有權歸屬,無論最終判決結果為何,均無礙於本案遭扣押之牛樟木應發還予聲請人之認定。依此,原處分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並非適法,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扣押物,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815字第1139021594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上開處分係以普通件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而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提出收受臺南地檢署函,依其上事務所收文章可認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日收受上開處分,是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提出本案聲請,合於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臺南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
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曾國展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曾國展、黃竹
戊、龔毅晉、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均無罪,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載明:「至被告8人既經本院認定無贓物之主觀認識,從而,上昇公司所購之本件扣案牛樟木,即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不得沒收」;另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贓物變得之價金)沒收及追徵,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以,上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即發還予權利人。
㈢至農業部雖與鑫大埔公司另有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然查,
聲請人並非該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據聲請人之代表人當庭表示:扣押物迄今未經民事庭裁定假處分或假扣押等語;再者,檢察官當時係因刑事案件之偵查,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聲請人執行搜索、扣押,而查扣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倘另有主張權利之人當循民事途徑向聲請人請求,要非得以檢察官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檢察官以此否准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押物發還,難認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2-
2所示之扣押物時,以農業部表示與鑫大埔公司之民事訴訟案件仍在上訴最高法院中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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