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理人 王政義 相對人 潘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與相對人潘宛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9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8,88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