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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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7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陳永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所為2次醉態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就被告2次醉態駕駛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分別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及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35、0.30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醉態駕駛前科1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酒駕與 薛育龍 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肇事、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酒駕距犯罪事實欄一酒駕時間尚未逾10日嚴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顯具高度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告陳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福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飲用1罐啤酒後,於同日19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要開回到臺南市南區灣裡抽水站公司停車處。於同日20時27分,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閃車撞及同行右側由薛育龍所駕駛之ARV-7958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前往處理時,發覺陳永福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27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35mg/l,超過0.25mg/l。
二、陳永福復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永安漁港飲用1杯藥酒,至同日12時30分結束飲酒。於同日1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返回臺南市七股區住家。於18時23分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武聖路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43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30mg/l,超過0.25mg/l。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陳永福自白坦承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吐氣酒測值為0.35mg/l2證人薛育龍陳述被告陳永福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及車輛照片被告陳永福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4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測值為0.35mg/l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舉發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陳永福自白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酒測值為0.30mg/l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測值為0.30mg/l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後騎車經警方攔查舉發
二、核被告陳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測值超過0.25mg/L駕駛動力車輛罪嫌。被告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1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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