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3年3月17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30分許止」、第3行「斗南鎮」應更正為「斗六市」、第4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為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甚高,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