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
原告 吳浩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隆金箔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589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