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

原告 余祈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證交罰執專字第460925號之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動產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000-0000)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為85萬元,有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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