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傑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藍佑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2號、第3499號、第3720號、第4032號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藍佑鈞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初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市○路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購買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槍,含彈匣1個,口徑9mm〈9mmX19mm〉制式子彈6顆;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槍,含彈匣1個,口徑9mm〈9mmX19mm〉制式子彈
2顆)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由曾聖傑攜帶上開槍枝(均含上開彈匣、制式子彈),並邀集 陳志雄 (由本院另行審結)、 簡成全 、 王聖文 等友人,由藍佑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 洪卿育 、 陳東建 、 蕭明端 等人平常所出現聚集,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與祖祠路口附近之「明聖堂」,欲與洪卿育、陳東建、蕭明端等人談判。曾聖傑為避免衝突發生,遂先將系爭A槍,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起訴書誤為1顆,應予更正)交給陳志雄,陳志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與曾聖傑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而持有。曾聖傑則自行持有系爭B槍(起訴書誤為系爭A槍,應予更正),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為3顆,應予更正)。嗣因雙方談判過程破裂,曾聖傑見狀,遂持系爭B槍,對空開
2槍鳴槍示警(起訴書誤為3槍,應予更正),其後,而陳志雄亦持系爭A槍陸續對空共開6槍(起訴書誤為1槍,應予更正)鳴槍示警,雙方均因受此驚嚇而分頭四散逃逸,曾聖傑並一路將系爭A槍擊發後所掉落之5顆彈殼拾起。陳志雄持有系爭A槍返回曾聖傑之租屋處後,與曾聖傑商議結果,決定將系爭A槍交由陳志雄保管,以避免查緝,而以此方式與曾聖傑共同持有系爭A槍。
二、警方據報調查後,藍佑鈞為免曾聖傑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為警發現,竟意圖使犯人曾聖傑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12月5日,主動持曾聖傑所有之系爭B槍(起訴書誤為系爭A槍,應予更正),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警方投案(藍佑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經警至南投市○○路○段與祖祠路口附近之現場蒐證,尋獲扣得系爭
B槍(起訴書誤為系爭A槍,應予更正)所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及系爭A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各1顆。另於104年1月10日,曾聖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其身上持有系爭A槍擊發後之5顆制式子彈彈殼,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藍佑鈞、陳志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均屬被告曾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2證人於警詢有關被告曾聖傑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藍佑鈞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曾聖傑之辯護人雖指稱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藍佑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㈢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案被告陳志雄於審理中傳喚、拘提未到,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然同案被告陳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係就其本身之親見親聞所為供述,而其供述內容,既涉及其己身有無犯罪之認定,然其均坦認不諱並未迴避己身刑責,又有提出系爭A槍供警扣案佐證,並與證人 陳明俊 、 蕭銘瑞 、陳東建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詳後述),實屬可信。且本案發生時,被告曾聖傑、同案被告陳志雄同為場,同案被告陳志雄之供述,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甚有必要,故其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所述之部分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曾聖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下稱卷,各卷宗簡稱詳附表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稱簡代之)第17
1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藍佑鈞、被告曾聖傑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藍佑鈞、被告曾聖傑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第257頁至第268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聖傑部分:
訊據被告曾聖傑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犯罪。因當天開槍藍佑鈞為事主,與對方陳明俊發生衝突,陳明俊先持槍對空鳴槍,是藍佑鈞持槍,以及陳志雄各持有1把警方所查獲的制式手搶,對空開搶。2把槍都是藍佑鈞帶去的;伊有看到藍佑鈞帶2把槍(後改稱伊不確定陳志雄身上的那1把也是藍佑鈞帶去的槍),是他請伊去助陣的,陳志雄是透過伊再找去的等語(參見卷第171頁)。經查:
⒈被告曾聖傑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就是要跟對方陳東建及廖祐
晟等人 喬藍佑鈞 被他們(打)的事情,後來談到不高興,一言不合就起衝突,就這樣推擠到明聖堂外,伊看到陳明俊有拿1把槍,又發現 施仁結 從神明桌下拿1把槍,當時伊被擠到外面了,伊就對空開了2至3槍左右,伊開完槍之後,陳明俊也跟著開搶,開了1至2搶,然後其等就退到巷口,陳明俊或施仁結又追出來,不知道誰對其等再開1槍,然後其等就回開1至2搶後坐車離開等語(參見卷㈠第6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2月4日晚上,在南投市○○路與祖祠路口,當天伊帶2把槍去現場,2把都是制式的,1把已在103年17月5日由藍佑鈞攜帶至分局自首,另1把由陳志雄帶走保管;該2把槍是伊以1支35萬元,在103年8月初,在臺中市市○路附近向綽號「 阿明 」買的,伊是出事以後才付錢;藍佑鈞是為了幫他出頭,出了事,他自己願意去頂的,不是伊叫他去頂替的等語(參見卷㈦第206頁、卷㈥第
107頁至第108頁)。已就其持有系爭A槍、B槍,並攜帶前往談判現場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藍佑鈞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2月4日晚上
,伊與曾聖傑等人至南投市○○路與祖祠路附近之明聖堂與他人談判,當日所持有之槍枝是曾聖傑的,當天他也有開槍。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槍;曾聖傑當天帶了2支槍。其中
1把槍伊持有後隔日至警局自首等語(參見卷㈥第110頁至第111頁)。雖證人藍佑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1支槍是伊帶的,1支槍是陳志雄帶的,警詢係因警方要求伊交另1支槍出來,伊才說是頂替等語(參見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然經本院質以為何說詞一再反覆,證人藍佑鈞證述:「(法官問:你是證人,我們想要聽的是事實,事實是什麼,你可否告訴我們?)答:我承認我頂替,我都已經這麼講了,你們還一直問下去,我跟本不知道怎麼回答。」;「(法官問:你承認頂替是頂替什麼,你要把頂替的過程講一次,把事實和你心裡的整個想法都講出來,還是覺得本來是自己的案子,自己應該要出來擔,後來為什麼又有這樣的轉折,又不敢講,到底是什麼原因?)答:對,因為剛開始說真的是我的事情,然後人家只是出來幫我喬這件事情,後來出事了,我應該自己擔下來,不是說出事了,要別人去幫我分擔,這樣講也交代不過吧。」;「(法官問:所以就是以你之前講的為主,就是你頂替的沒有錯,但你今天不敢講是因為怕得罪他?)答:我就不想得罪任何人。(法官問:所以你今天不想再作證了?)答:我不想再作證了。」等語(參見卷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第256頁反面)。可見證人藍佑鈞是因為被告曾聖傑為其出頭,始於審理訊問之前階段翻異前詞,復因自覺說詞一再反覆,恐難為法院所採,故於本院審理訊問之後階段,僅證述坦承頂替之事實,而不願說明詳細案發經過。由此訊問過程觀之,證人藍佑鈞於審理訊問前階段所為之證述:槍是伊的等語,,自屬可疑,殊無足採。
⒊證人陳明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被告應該沒有拿槍,伊不
知道、不清楚告有沒有拿到槍;筆錄上曾聖傑說伊有開槍,所以警詢就想說曾聖傑他有開槍等語(參見卷第242頁至第244頁正面)。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是否持槍,說詞反覆且不確定,已屬可疑。另查被告曾聖傑係於104年7月28日到案,並於翌日始供出陳明俊開槍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卷㈠第60頁),而證人陳明俊於104年5月29日即已證述被告曾聖傑於現場有開2槍等語,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考(參見卷㈠第56頁),顯然在被告曾聖傑指述證人陳明俊開槍之前。可見證人陳明俊徒以被告曾聖傑證述其開槍,因而於警詢同指被告曾聖傑於現場開槍之說法,尚無足採。再經本院隔離被告曾聖傑,並提示證人陳明俊之警詢筆錄,證人陳明俊始改稱:警詢所述實在,被告曾聖傑有開槍,開2槍;因為伊與被告曾聖傑有交情,壓力一直來等語(參見卷第244頁至第248頁)。堪信證人陳明俊於審理時,確實因為被告曾聖傑在場,而有極大之心理壓力。而證人陳明俊經與被告曾聖傑隔離後復證述:槍是被告曾聖傑拿的;伊確定現場曾聖傑開2槍等語(參見卷第245頁、第24
6頁反面),與其警詢所述大致一致,應可採信。⒋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證述:曾聖傑當天有帶2把槍,其中1
把是他旁邊的人交給伊的,伊開2槍;今天伊交出來的槍,就是103年12月4日晚上曾聖傑交予伊的槍等語(參見卷㈨第113頁、第156頁)。亦證述被告曾聖傑共帶2把槍,其中1把為證人陳志雄持有。
⒌又本案案發在場,且同為證人陳明俊陣營之證人蕭銘瑞於警
詢、偵查中均證述:曾聖傑有開2槍,藍佑鈞在第一現場沒有開槍等語(參見卷㈠第31頁、卷㈤第134頁)、證人陳東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曾聖傑先開槍;藍佑鈞應該是替 黑面仔 (即被告曾聖傑)頂替的,案發當天伊確定藍佑鈞沒有拿槍等語(參見卷㈠第37頁、卷㈤第147頁、卷㈢第37頁),均證述被告曾聖傑開槍,被告藍佑鈞沒有拿槍之內容。
⒍再從本案偵辦、查獲過程以觀,本案最先係被告藍佑鈞於案
發後翌日持系爭B槍投案,被告藍佑鈞因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被告藍佑鈞有期徒刑2年,被告藍佑鈞並未上訴,而於104年6月16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藍佑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曾聖傑遲至同年7月28日到案,此有被告曾聖傑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卷㈡第45頁),倘若系爭B槍確非被告曾聖傑持有,被告曾聖傑既非至愚之人,有何理由於被告藍佑鈞已頂替且遭判刑確定之情況下,猶主動供出系爭B槍為其所有;又系爭A槍於現場既為同案被告陳志雄所持有並開槍,被告亦可將系爭
A槍之犯行推給同案被告陳志雄1人,又何苦自己全盤承擔。再者,被告曾聖傑自始至終,均未有何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由此可見,被告曾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⒎又被告曾聖傑於104年1月10日因另案持有槍枝遭查獲,自
其身上所扣得之5顆彈殼,為本案現場所擊發之彈殼等情,為被告曾聖傑所自承(參見卷㈠第61頁),且經鑑定確為系爭A槍所擊發屬實(詳後⒐之說明),是上開槍枝若非被告曾聖傑所持有且攜帶前往現場談判時開槍之槍枝,被告曾聖傑何以將現場所擊發之彈殼拾回,並隨身攜帶長達1個月之久?⒏系爭A槍、系爭B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A槍),係口徑9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及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及美國GLOCK廠26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B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A槍)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BA04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8015750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
8張(見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40099026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8張在卷可考(見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堪認系爭A槍、B槍均具殺傷力。
⒐而現場尋獲扣案之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1、2),經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上開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1、2)均係(口徑9mm〈9mmX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由不同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8015748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4張在卷可查(見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即系爭B槍)試射彈殼與現場編號1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現場編號
2之彈殼則不吻合,認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A槍)試射彈殼,經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3年12月8日投投警鑑字第10300012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南投分局尋獲2顆彈殼案」現場編號2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復分別有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8015750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8張、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16頁)附卷可稽。堪認現場查獲之編號1、2彈殼同為制式子彈擊發後之彈殼,且分別為系爭B槍、A槍現場所擊發之彈殼。再者,在被告曾聖傑身上查獲之5顆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比對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殼
5顆與103年12月8日投投警鑑字第10300012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南投分局尋獲2顆彈殼案」內彈殼
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分別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40004703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影像12張、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40500072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卷㈥第61頁)。而該5顆彈殼被告曾聖傑既供稱:係現場開槍後邊跑邊撿的彈殼等語(參見警卷㈠第61頁),可認該5顆彈殼與現場編號2之彈殼同為制式子彈擊發後之彈殼,且為系爭A槍於現場所擊發之彈殼,應無疑義。
又該7顆制式子彈既均能順利擊發,應認均具殺傷力。至現場雖尚有1顆彈殼未能查獲,然本院認為被告曾聖傑持有之之其餘7顆子彈(現場與其身上扣得制式彈殼共7顆)均屬制式子彈,同為系爭B槍所擊發之其中1顆子彈雖未查獲彈殼,惟被告曾聖傑之子彈來源既相同,堪認該未查獲之子彈,與經查獲制式彈殼之7顆子彈同屬制式子彈,且因該制式子彈可順利擊發,亦應同認具有傷殺力。
⒑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投警刑偵二字第1040
048535號報告書1份(見卷㈠第1頁至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人1份、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林佳慶 之FACEBOOK個人資料翻拍照片5張(見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103年12月4日23時許槍擊案現場圖1紙(見卷㈠第20頁)、103年12月
4日23時許槍擊案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勘查採證地點照片共
2張(見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47頁至第51頁)、現場照片14張(見卷㈠第76頁至第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1份(見卷㈠第87頁至第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2紙(見卷㈠第10
2頁至第1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投警刑偵二字第1040050043號報告書1份(見卷㈡第7頁至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04年10月13日10時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2張(見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照片7張(見卷㈡第22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人影本1紙(見卷㈡第6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㈢第87頁至第89頁)、案發103年12月4、5日通聯關聯圖1紙(見卷㈢第20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2張(見卷㈣第8頁至第9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照片4張(見卷㈣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卷㈣第35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卷㈣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手繪案發現場地圖1紙(見卷㈣第133頁反面)、104年7月28日曾聖傑住處搜索相片2張(見卷㈥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2張(見卷㈨第1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卷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
8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28310號函、曾聖傑槍砲案發生、查獲時序表各1紙(見卷第71頁至第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0號投投警偵字第字第1040000572號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05年7月14日,104年度制槍保管字第2號調取扣押物條存根1紙(見卷第1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09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4005371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卷第1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9日投檢蘭孝104偵4032字18238號105年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9日投檢蘭孝104偵3499號104年度制槍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⒒另就被告曾聖傑、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案發時持有系爭A槍或
B槍,及系爭A槍、B槍各含有制式子彈之數量為何乙節,說明如下:查被告曾聖傑於警詢時供稱:藍佑鈞交出的那把槍(即系爭B槍)當日是伊所持有等語(參見卷㈠第62頁),本院認被告曾聖傑既已坦承持有2支槍枝,且2支同為制式手槍,對於現場究竟持有系爭A槍或B槍,被告曾聖傑應無隱瞞之必要;且被告曾聖傑所述於現場持有系爭B槍之情與共同被告藍佑鈞於警詢時證述:曾聖傑說要出來自首,因為曾聖傑說是伊的事情,所以就是拿曾聖傑開的那把槍到警察局自首等語相符(此作為彈劾證據。參見卷㈡第80頁)。
堪認被告曾聖傑上開警詢所述,應為可採。是系爭B槍於案發時,為被告曾聖傑所持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聖傑雖自承開2至3槍,然現場僅查獲系爭槍B槍擊發後之1顆彈殼,而證人陳明俊、蕭銘瑞均證述被告曾聖傑拿槍出來開2槍等語(參見卷第246頁反面、卷㈠第30頁);又系爭A槍共查獲6顆彈殼,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曾聖傑僅開2槍,系爭B槍含有2顆制式子彈,同案被告陳志雄共開6槍,系爭A槍含有6顆制式子彈。公訴意旨認系爭A槍含有制式子彈1顆、系爭B槍含有制式子彈3顆,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本院均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曾聖傑於審理中所辯,顯不足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藍佑鈞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第55頁、第2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卷㈥第107頁至第108頁、卷㈦第
206頁至第207頁)、同案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9頁至第13頁、卷㈨第113頁、第156頁)、證人陳明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㈠第52頁至第57頁、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證人蕭銘瑞、陳東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參見卷㈠第31頁、卷㈤第134頁、卷㈠第37頁、卷㈤第147頁、卷㈢第37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上揭㈠⒏至⒑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藍佑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聖傑、藍佑鈞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曾聖傑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核被告藍佑鈞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聖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仍各僅成立一持有手槍、子彈罪。而被告曾聖傑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同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入系爭A、B槍,各包括彈匣並含有制式子彈而持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㈢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聖傑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案發時,將系爭A手槍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志雄持有,且於案發後,商議由同案被告陳志雄保管系爭A槍。依此,系爭A手槍雖於案發現場交付同案被告陳志雄持有,惟曾聖傑仍同在現場,且事後同意由同案被告陳志雄保管(參見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故被告曾聖傑對於系爭A槍,仍有實質支配力,仍屬持有。準此,被告曾聖傑與同案被告陳志雄間,就上開持有系爭A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曾聖傑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持有槍枝、子彈均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且攜槍前往談判,僅因一言不合,即對空鳴槍,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徑囂張且惡性重大,所為應予嚴厲譴責;⑵被告藍佑鈞明知被告曾聖傑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出面投案頂替,謊稱自己係槍擊案件持槍射擊之人,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亦值非難;⑶被告曾聖傑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審理中翻供,否認犯行,難認犯後已生悔意;⑷被告藍佑鈞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⑸並考量被告曾聖傑持有手槍2支,制式子彈8顆;⑹被告藍佑鈞係因被告曾聖傑出面為其處理糾紛而頂替之動機;⑺兼衡被告曾聖傑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至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㈡第45頁、卷㈠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藍佑鈞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㈡第7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聖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藍佑鈞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扣案之系爭A槍、系爭B槍均具傷害力,均為違禁物。而系爭
B槍,雖係被告藍佑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且經本院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以沒收。是本案系爭A槍、系爭B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之制式彈殼共7顆,均為制式子彈射擊後所剩之物,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0619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4號刑事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聲字第33號刑事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卷宗│卷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0743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12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6號偵查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1號偵查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2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7號偵查卷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