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永祝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4年度存字第22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非訟中心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
(一)相對人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林永祝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林永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邢嘉堯 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林永祝則未為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核發部分未執行證明,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林永祝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