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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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參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美玲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3日確定,109年7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骰子3個、麻將1副、方位骰子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90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代理檢察長於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2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算,至109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骰子3個、麻將1副、方位骰子1個,屬受處分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則屬受處分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業據受處分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26-27頁、偵卷第1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賭資10,500元部分,因聲請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之
案件中,並未認定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7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前開賭資分別為 陳沅庭 、 陳民峰 、 蔡佳雯 、 曾育嫻 所有,亦業據證人陳沅庭、陳民峰、蔡佳雯、曾育嫻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18、21、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況卷內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賭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件受處分人之聲請沒收案件內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