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86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0日下午3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
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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