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0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協同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及 鮑昌國 等人之名義,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四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準備興建大樓,惟適逢房地產不景氣,被告資金遭套牢,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取得十分之一合夥股權,依被告出具收據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合夥股權為百分之十,被告合夥股權則為十分之九,被告嗣後徵得原告同意以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李福然 (下稱李福然),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同意出售予李福然,足認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法應進行清算。被告雖曾表示合夥經結算後,原告得領取剩餘財產分配款一百一十七萬元,惟經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原告遂委請劉錦樹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冊、單據等供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查閱,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召開合夥人會議共同進行合夥清算事宜,惟被告一再藉故推拖,致系爭合夥清算無法進行。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原告及被告二人,至於被告指稱系爭土地另有他人參與投資一節,縱令實屬,亦僅為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使原告與該他人間亦成立合夥關係;退步言之,倘依被告之主張,匯聯建設公司共有十六人參與投資系爭土地,再加上其後參與投資 莊正義 、 歐勝麟 及原告,系爭合夥應有十九人,則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在匯聯建設公司召開之全體合夥人會議及清算決議亦因僅有十人出席、九人簽署同意,顯未達法定人數,應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提出與原告間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等文件,㈡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提出被告出具合夥「暫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第二一五九、二二三三、二五一○號存證信函、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部分內容、建築執照、「仁愛椰林大廈」廣告單及洛王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 吳文雄 名片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係由被告邀集鮑昌國等人共同集資購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並以該土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實際借款為六千萬元),嗣因考慮興建大樓需巨額資金,原股東乃決議,將該土地作價一億一千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六千萬元,其餘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中,提出百分之二十即一千萬元招募新股,原告遂邀同曾莊正義、歐勝麟及原告入夥,原告入股百分之十,莊正義及歐勝麟均入股百分之五,後因李福然擬以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購買該土地,被告徵詢各合夥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被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於收清價款、扣除成本、銀行貸款、及各項費用,退還各合夥股東出資額,並保留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擬作為匯聯建設公司稅款及管理費,其餘之盈餘計一千百一百七十萬元,復經徵詢各合夥人同意,已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各合夥人均已先後領取,惟獨原告認為其出資占十分之一,遂要求按售價分取十分之一,即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不同意扣除銀行貸款、各項費用及保留款,由於兩造間認知差距過於懸殊,原告僅領回其出資額,不願領取被告之盈餘分配款一佰一十七萬元,經被告存證信函催促,仍不前來領取。原告事後向本院先後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均分別被判敗訴。查本件合夥擬共同經營之事業為興建大樓出售,為原告所不爭,而購買土地興建大樓所需資金龐大,被告並非鉅富,從事營建業數十年來即以每一工地為單位分別邀約他人入股籌募資金,原告除系爭土地外,並曾與其外甥婿 陳有進 共同入夥參加被告於台北及嘉義工地,原告對被告之合夥經營模式,既然知之甚詳,當知系爭土地之合夥人非僅原、被告二人,且由原告所提「暫收據」特別註明「(原告)參加股份為百分之十,投資金額五百萬元整,六月八日起『新公司之支出收入』,由『新組織成員共享負擔』」可知,既言及「新公司」,顧名思義,自必有「舊公司」(即指匯聯公司之股東)之存在為前提,而舊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必須有二人以上之股東,則加上原告後新公司股東起碼在三人以上,當然不可能僅有原、被告二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顯無可採。至於合夥之帳冊及單據,被告已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十四號侵占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將所有帳冊及單據提出於法院,又原告僅對被告所提出結算表中部分項目金額有意見,是原告要求被告應提供合夥單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已通知全體合夥股東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在匯聯公司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全體股東已追認被告為清算人,對系爭合夥之各項費用亦追認同意,並同意被告所製作之結算表為清算表,原告全程出席卻拒絕簽名,嗣後再提起本訴,企圖利用本院作為清算人,顯然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提出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通知及回執、合夥人會議紀錄、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股東出資憑證、合夥帳冊及單據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二號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卷宗。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匯聯公司及鮑昌國等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準備興建大樓,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投資合夥,原告取得十分之一股權,原告因而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徵得原告同意以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李福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暫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第二一
五九、二二三三、二五一○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之合夥股份為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股份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出售李福然,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被告為執行業務合夥股東依法應進行清算,惟被告一再藉故推拖,致系爭合夥清算無法進行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於何人間:
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有無另邀其他第三人參與投資系爭土地興建大樓,要與原告無涉,並提出「暫收據」影本為證(見原證一)。惟查:
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同法第六百九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②前揭「暫收據」記載:「茲收到甲○○投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四
地號土地即歸綏街三○三─三○七號門牌。每坪土地如容積率為387.5%時每坪以壹佰壹拾萬元計標,容積如為300%則每坪以壹佰萬元計標,共同投資興建大樓出售事。參加股份為百分之拾,投資金額伍佰萬元整,六月八日起新公司之支出收入由新組織成員共享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收款人乙○○」,有暫收據可憑(見原證一),自文義解釋,原告係投資系爭土地,參加股份為百分之十,為新組織成員。參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前以匯聯公司、鮑昌國等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準備興建大樓,適逢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及房屋價格均大跌,被告資金慘遭套牢,乃邀約伊合夥,並須負介紹銷售房屋責任,是被告於原告投資五百萬元前早已進行系爭土地投資開發案,至屬明確。③被告辯稱於原告投資五百萬元前,其已與匯聯公司股東、員工及他人等,已合
資投資系爭土地,合夥人共計十六人事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庭提股東出資表影本可憑,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主張該合夥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主張其於原告投資前已與他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曾因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問題,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本院審理前揭刑事自訴案件過程中,與原告同時期參與投資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莊正義、歐勝麟(下稱莊正義、歐勝麟)均曾到場為證,莊正義證稱:伊與原告不認識,與被告合夥投資過,本件被告有說銀行貸款約六千萬元,現金是五千萬元,伊在八十八年六月左右入夥,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占百分之五,知道其他合夥人有被告的員工、陳有進及歐勝麟等語;歐勝麟則證述:伊不認識原告,僅認識被告,與被告僅有本件投資案,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談的,被告跟伊說地買了幾年,因申請容積率問題,建照快下來,被告要伊加入,土地是一億多元,貸款六千多萬元,增資五千萬元,伊出二百五十萬元,占增資的百分之五,被告有跟伊說其他的合夥人,但於暫收據內未載明等語(見前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業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認與原告上訴人同時間參與投資之莊正義、歐勝麟均係加入原合夥,且被告於莊正義二人投資前有告知系爭土地合夥人尚包括原合夥之十六人,復參系爭「暫收據」明確記載原告投資五百萬元參加合夥股份百分之十,則其餘百分之九十股份究係由被告單獨或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投資,既與原告出資額及股份無涉,則被告於莊正義二人參與投資時已明確告知有其他合夥人存在,卻獨對原告隱瞞此事,誠殊難想像,是原告主張,顯難採信,而被告抗辯稱於原告投資前確已告知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投資等情,應堪認定。
④前揭「暫收據」上雖未記載被告以外其他合夥人之姓名,惟查於原合夥股東張
松輝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合作二十幾年,有開會同意再找人投資,由被告去執行,嗣後找到原告、莊正義、歐勝麟三人,他們按全部金額的比例算大概是占百分之十五左右,實際百分比伊不記得了。就原股東減縮的股份是大家開會同意的,大股東如陳有進、 郭慶龍 ,小股東為很多職員,股東均有開會同意等語,業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無誤(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復參原合夥股東陳有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中,於該院到場證稱:「我是合夥人之一,我知道有其他的合夥人,但人數合夥人姓名我不清楚」、「‧‧‧因為有舊的股東和新的股東加進來,新的股東是指上訴人、歐勝麟、莊正義,新股東加進來時就知道他們」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互核相符,且觀諸該「暫收據」記載「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後,新公司(即合夥)收入支出由新組織成員負擔」等語,倘非有原股東存在,何須載明新合夥及新股東?且如僅兩造之間締結合夥契約,更何須載明如此?足認被告抗辯稱原合夥人開會同意釋出百分之二十股份,由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找新股東加入,被告邀得原告、莊正義、歐勝麟三人入股,合夥人開會同意新股東之加入,應堪採信,原合夥股東既已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意原告等三人加入為合夥人,系爭合夥關係即存在於原合夥股東十六人及原告莊正義、歐勝麟等人間,亦即系爭合夥股東共有十九人。
⑤再查,出售系爭土地予李福然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立,李福
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清土地尾款,此有買賣契約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告完成,被告為告知原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該信函內載:「 台端前 與莊正義、歐勝麟等多人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正,以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四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九七點九五五四坪,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總價新台幣壹億零柒佰柒拾伍萬元正,台端投資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可憑(見該刑事第一審卷第八至十一頁),被告於該信函中明確表示合夥人除兩造外另有他人,徵之該存證信函發信時間與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完成時點(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相距不過十餘日,且查無其他情事足以認定被告於此短短十餘日即翻異其有關合夥人人數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臨訟始為主張系爭合夥人共十九人云云,並不足採。
⑥綜上,系爭合夥之合夥股東為兩造、陳有進、 張松輝 、郭慶龍、 郭惠文 、陳文
隆、 鮑雲采 、 潘錦松 、 王存堯 、 葉麗玲 、 黃一雄 、 黃金昌 、 柯興財 、 陳定芳 、 潘君翔 、 周宜寶 、莊正義及歐勝麟,共計十九人。
㈡原告得否依六百七十五條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己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供其閱覽,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合夥帳簿,被告已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十四號侵占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出於法院,原告僅對被告所提出結算表中部分項目金額有意見,其要求被告應提供合夥單據,顯無必要云云。惟查依前述法條規定,合夥人得「隨時」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且不以一次為限,且兩造現已就系爭合夥應分配利益成數發生爭執,縱被告曾將帳簿提出法院供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請求查閱帳簿,仍屬必要,是被告所為抗辯,委無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查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①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原係投資系爭土地興建大樓出售,嗣因李福然以系爭土地對伊有紀念意義願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徵得合夥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福然以求立即獲利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斯時合夥人業已合意將合夥之目的事業變更為出售系爭土地以獲利。而系爭土地以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出售予李福然,並交付及移轉登記予李福然,而李福然亦已交付買賣價金,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則合夥之目的事業至此確實完成,撥諸上開規定,本件合夥已解散,當無疑義。
②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
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應依此規定,原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並非當然為清算人。復按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若未經此程序選任之清算人擔任清算工作,雖有他人事實上從事合夥財產之結算、分配等工作,其所進行者,仍無從認為係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以下所稱之清算。查本件合夥人共計為十九人,業如前述,依上開民法規定,清算人須由全體合夥人合意選任之,否則即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擔任清算人。查被告雖已通知全體合夥股東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在匯聯公司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該會議追認被告為清算人及系爭合夥之各項費用,並同意以被告所製作之結算表為清算表,有被告所提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通知及回執、合夥人會議紀錄、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當日出席之合夥股東僅有十人,僅有九名股東於合夥人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其餘股東即原告一人雖有出席,但未表同意拒絕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合夥股東選任被告為清算人過程並不合法,被告並非依法定程序選任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是原告前述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予原告閱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劉芳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